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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勇、毛俊红等与闫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毛俊红,闫东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518号原告谢勇,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08100579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毛俊红,女,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舞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东,男,汉族,1992年3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号*楼。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红娜,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勇、毛俊红诉被告闫东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闫东东,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闫东东驾驶豫L×××××号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谢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勇、毛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闫东东将原告撞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1、判决被告闫东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63577.14元;2、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对原告谢勇和毛俊红的医疗费及伤残费用应由我司与三责车辆豫L×××××车主及保险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比例分担。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对方车辆应当在医疗费承担1000元,伤残费用按比例分摊。我司承担90.9%,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费用,我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属保险外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被告闫东东辩称:我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诉讼费鉴定费也不让我承担了。原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闫东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谢勇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8898.45元;原告毛俊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4629.39元;证据五、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谢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谢勇车物损失720元;证据七、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谢勇花费鉴定费760元、评估费200元;证据八、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租赁费用收到条。证明两原告经常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九、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证明原告谢勇的被抚养人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被告浙商财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谢勇虽然骨折但是未手术治疗,鉴定十级伤残标准过高。对证据七评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谢勇的父亲是教师,教师有退休工资,教师的抚养费不应承担。被告闫东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闫东东驾驶豫L×××××号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谢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勇、毛俊红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第2016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东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谢勇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8898.45元;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谢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60元;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价为720元。原告毛俊红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4629.39元。被告闫东东驾驶豫L×××××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另查明,原告谢勇为城镇家庭户口,生于1979年8月10日,兄弟姐妹两人;父亲谢培植,生于1956年7月23日,职业为教师;母亲袁胜岩生于1954年6月18日;儿子谢远杨,生于2003年1月29日;儿子谢远航,生于2004年7月23日。原告毛俊红生于1978年4月27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快餐店。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第2016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东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毛俊红住院31天,医疗费用14629.3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为2312.9元(27232.92元/年÷365天×31天=2312.9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2312.9元(27232.92元/年÷365天×31天=2312.9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0元。原告谢勇住院31天,医疗费用18898.4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误工费为16787.4元(27232.92元/年÷365天×225天=16787.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312.9元(27232.92元/年÷365天×31天=2312.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为教师,有生活来源,对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5374.6元(18087.79元/年×17年×10%÷2人=15374.6元),其两儿子的生活费分别为3617.5元(18087.79元/年×4年×10%÷2人=3617.5元)、4521.9元(18087.79元/年×5年×10%÷2人=4521.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0元。财产损失为72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053.74元。被告浙商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勇、毛俊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053.74元整。驳回原告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鉴定960元,共计4530元,因原告与被告闫东东达成协议,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