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俊芳与王彭亮、符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芳,王彭亮,符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芳,女,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彭亮,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腊梅,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灿,女,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王彭亮妻子。上诉人吴俊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彭亮、符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芳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开福区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由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任何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草率的认定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吴俊芳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吴俊芳与王彭亮、符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俊芳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其出借义务,王彭亮并未否认收到款项亦未主张该款项系双方的其他往来。本案中借款合意的达成及履行出借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论是吴俊芳还是王彭亮均不涉嫌任何经济犯罪。王彭亮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与理由跟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相悖,本案确系一审法院查实的涉及经济犯罪,王彭亮已向实际借款人董标杰借款500万元,该款已通过嘉达公司与受董标杰控制的博闻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方式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至董标杰指定的李军名下,同时,据公安经侦的反馈信息,公安侦查部门已与李军核实,收取该15万元的账户系董标杰通过使用李军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收取该15万元的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董标杰,与李军没有关系,董标杰用此类虚假诉讼方式进在开福区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就达20余件,详见一审我方提供的答辩、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俊芳的起诉。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俊芳虽与王彭亮、符灿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确保本案不是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处理。综上,对吴俊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