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庄支行与黄小兵、李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庄支行,黄小兵,李张凤,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黄亚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12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庄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西板桥南路1号。负责人:汤晓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锴然(特别授权),公司职员。被告:黄小兵,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李张凤,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黄小兵的妻子。被告:夏志军,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黄银锋,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夏金灿,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黄亚婷,女,199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石庄支行(以下简称“石庄农商行”)与被告黄小兵、李张凤、夏志军、刘明祥、黄银锋、夏金灿、黄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刘明祥因病去世”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石庄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锴然与被告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凤、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黄亚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小兵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042.29元(暂计算至贷款到期日),本息暂计325042.2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张凤、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黄亚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小兵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4275%(逾期后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由李张凤、刘明祥、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黄亚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兵辩称:借款30万元是属实的,目前没有偿还,其他担保人担保也是属实的。我确实偿还了6674.69元的利息,其他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李张凤、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黄亚婷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石庄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小兵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小兵、刘明祥、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5】第08261313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被告黄小兵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4275%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所借贷款资金,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直接转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黄小兵账号为3206220221990000034776。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明祥、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黄小兵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刘明祥、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李张凤、黄亚婷分别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担保书各一份,两份担保书内容为:“我愿与贵行为黄小兵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5】第0826131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我承诺: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三、保证期间内,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小兵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275%,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兵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部分借款利息6674.69元,本金300000元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刘明祥、李张凤、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黄亚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小兵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黄小兵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黄小兵仅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部分借款利息6674.69元,但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在被告黄小兵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张凤、黄亚婷为该笔贷款出具了担保书,其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4275%计算后,扣减6674.69元;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4125%计算)。二、被告李张凤、夏志军、黄银锋、夏金灿、黄亚婷对被告黄小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