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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刑更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刑更116号罪犯张某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华蓥市人,现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广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四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3个。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邹宏辉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