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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银利达保护膜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华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银利达保护膜有限公司,佛山市华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293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银利达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忠应。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华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玄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银利达保护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华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应,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玄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货款407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多次送货予被告,直到2016年12月23日(退货)止,被告共欠原告总计货款40788.2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货款,但被告以搬新厂,资金紧缺为由,直到2016年11月14日才将7月结余货款6336元付清。后,原告又多次上门、电话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8、9月的货款40788.2元予原告。被告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货款金额40788.2元,其他意见如下:1.关于付款期限,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送达产品被告后三至四个月,被告结清该笔交易货款,此交易习惯也是符合该类产品的市场交易习惯,故被告没有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2.2016年9月23日送达的价值1980元的货物、9月28日送达的价值14022元的货物,在原告送达被告货物后的两三天,被告为客户广州佳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骏公司”)的货物进行贴膜加工。被告进行贴膜加工后,把货物交还予佳骏公司;佳骏公司收到被告为其加工的货物后对货物进行打洞、切割等工序,在安装前其会将被告贴的膜撕脱;在撕脱期间,佳骏公司发现被告为其贴的膜存在难撕、脱胶等问题,因该贴膜的作用就是为防止不锈钢货物刮花,蹭花而贴上去,故必须在加工制造完成之后才撕膜,这是理所当然的。根据以上所述,原告送达被告货物后要等客户加工打造产品后才能知道原告提供的膜的质量,故在收到货物后的三至四个月才付清货款符合交易习惯的,这也是该行业的一贯做法。因为该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为及时挽救客户的产品防止扩大损失,经原、被告及佳骏公司三方协商后,决定采取用胶水擦除脱胶的办法拯救产品,为此被告向佳骏公司垫付清除保护膜人工费及材料费36991元,该费用有佳骏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后被告向原告追讨该笔因其提供的产口存在质量问题而垫付的费用,并与原告协商处理方案,但最终因原告对双方承担的数额有异议而终止,故被告有抗辩理由暂不支付原告相应数额的货款。因原告产品瑕疵率高且被告了解到原告此前与其他人合作期间已经出现过类似问题,故被告要求退还瑕疵货品,并退还相应货款15000元。综述,并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垫付款。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清偿保护膜脱胶人工费及材料费共36691元;2.判令反诉被告加收瑕疵货品并退还相应货款15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保护膜,因保护膜规格各不相同,反诉原告需提前向反诉被告提供规格定制保护膜,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货到后三、四个月左右结账。2016年10、11月,反诉原告为佳骏公司加工不锈钢贴保护膜出现严重的脱胶,使用的正是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保护膜。因情况紧急,经三方电话沟通后反诉被告立刻带上擦胶的药水到佳骏公司处处理。后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药水质量不好无法完全清除脱胶,反诉被告授意反诉原告购买擦胶药水并协助佳骏公司处理该事件。因佳骏公司的不锈钢产品比较多将近四十吨,佳俊公司用自家工人加班加点方在截止日期处理完毕并交付相应下家,否则根据佳俊公司与其下家的合同,佳俊公司将需要支付巨额的赔偿款。事后,经三方共同协商,反诉被告愿意为保护膜瑕疵问题承担责任,但表示只愿意承担两万五千元的赔偿责任,不愿意全额赔偿佳俊公司。随后,反诉被告未再与反诉原告及佳俊公司协商处理。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送货单的备注已明确质量处理必须在需方厂内发生,现反诉原告称是在佳骏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张原告的产品出现问题,因反诉被告不清楚佳骏公司的产品上使用的膜是否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保护膜,更不清楚佳骏公司所说的问题是因何而发生,故对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不予确认,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2、反诉原告称其没有拖欠货款不属实,在其提出质量异议之前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催收过货款,反诉被告催收在前,而反诉原告提出异议在后,事实上就是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货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六份、退货单原件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合计四页,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交易来往,被告尚欠原告40788.20元货款。3、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6336元货款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对账单无异议,但提醒注意的是,2016年12月23日发生退货事实,退货行为发生在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原因是经原、被告及佳俊公司三方协商后,原告承认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才答应的退货;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送货单中的附注是格式条款,且签订时原告没有提醒被告注意,故关于质量处理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货物在原告厂内还未进行使用,如何能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该格式条款的约定是否定了产品的使用习惯,要求被告在使用该产品前就要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异议或质量异议,是不可能做到的,故该条款违背了货物使用的真实性质,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证据3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如下: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合计十三页,聊天双方为佳骏公司的员工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股东匡泽华,林某微信号为×××,匡泽华微信号为×××,聊天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用以证明佳骏公司反映原告(反诉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为佳骏公司加工的商品有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客户佳骏公司为挽救该损失而作出的措施。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合计五页,用以证明聊天双方为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应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湘,张忠应微信号为×××,刘湘微信号为×××,聊天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到场与佳骏公司协商各方赔偿事宜,原告(反诉被告)承诺到场协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曾参与被告(反诉原告)与佳骏公司之间的三方沟通,其同意到场协商就表示原告(反诉被告)承认其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愿意协商各方承担的责任。6、银行回单原件四份、银利达送货单原件十四份、转账支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内容如下:,1、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反诉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下单,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下单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货物,几次下单以后被告(反诉原告)完成了客户的加工任务以后,对此前几次的要货进行汇总,再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结算,故此一般每次结算都是产品送达被告(反诉原告)后三至四个月内付清;2、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保护膜进行加工的产品仅四批次,四批次中就有一批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产品的瑕疵率高。7、亮伟顺不锈钢销售出库单原件两份、J.S.B出仓单复印件一份、荣星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出仓单复印件两份、佛山市日博分条平板厂出仓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客户佳骏公司加工的不锈钢原材料是佳骏公司向亮伟顺不锈钢公司购买的,不锈钢原材料的价格为376572.6元,佳骏公司购买上述不锈钢材料后,电话向被告下单,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提货,被告(反诉原告)按佳骏公司的指示进行提货,提货以后向原告(反诉被告)下单,在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下单的保护膜后被告就对佳骏公司的该批产品进行贴膜加工,加工交付客户佳骏公司后佳骏公司反映产品有脱胶问题,若不及时采取挽救会导致客户佳骏公司重大损失,增加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赔偿责任。8、绿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及时挽救客户佳骏公司的加工产品而购买的擦胶剂的费用为1290元。9、擦胶工时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根据佳骏公司提供的擦胶工时表反映向佳骏公司支付了因脱胶而需额外雇请工人进行擦胶的费用3070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据4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佳骏公司称膜有问题,作为膜的提供者肯定要去看一下,但同意过去看不等于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需货就致电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送货,原告(反诉被告)接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订货电话后送货,这是事实,送了几次货后,大概过一个月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就会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催款,催款被告(反诉原告)也不会马上付款,一般都是隔一段时间再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证据7无法确认,是被告(反诉原告)与佳骏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证据8,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曾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脱胶剂。证据9,被告(反诉原告)确曾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反诉被告),但具体怎么回事原告(反诉被告)不清楚。第二次庭审,原告没有举证。第二次庭审,被告没有举证。第二次庭审,反诉原告举证如下:10、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胶膜质量存在问题与第三方客户佳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方式是从反诉原告为第三方客户佳骏公司的磨砂加工费中抵扣,该赔偿现已支付完毕。11、2016年10月-12月工资表原件三份,2016年10月-12月工资表名单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为第一次庭审时证据9的补强,证明内容同证据9。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0不予确认,该协议书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内容并没有反诉原告所称的,因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反诉原告与佳骏公司产生矛盾,并且产生赔偿;另外,根据反诉原告的陈述,该协议形成时间是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前,即反诉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已经掌握了该证据,但该协议书内容与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不一致,因此,反诉被告有理由认为该证据为伪造的证据;对证据11不予确认,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且该工资表作为佳骏公司的内部材料,应为公司机密,反诉原告能拿到该表,说明其与佳骏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该表上加盖的广州佳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反诉原告提供的擦胶工时表上加盖的广州佳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说明其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极大。诉讼中,反诉被告没有举证。诉讼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林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言如下:2016年10月、11月,被告(反诉原告)为证人所就职的佳骏公司加工价值约40万元的货物(在不锈钢产品上做封膜处理),因膜出现脱胶问题,故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反映了相关情况后被告(反诉原告)购买了脱胶剂予证人进行处理,证人收到脱胶剂后,由证人处的工人对问题产品进行了维期几个月的脱胶工作。2017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约原告(反诉被告)及证人进行协商处理,协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一开始承认膜存在问题同意支付25000元赔偿金,后又不承认膜存在问题,故未能协商成功。证人仅在2017年3月20日与原告(反诉被告)法人会过面。证人原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加工所用的膜由谁提供,是发现脱胶问题后,被告(反诉原告)告知证人其使用在证人货物上的膜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因时间太久,在双方会面时,原告(反诉被告)是否直接确认了货物上的膜是由其提供已经不记得,但协商时,原告(反诉被告)确曾同意赔偿2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向证人公司支付赔偿款,证人公司扣押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加工款未支付予被告(反诉原告)。证人李某证言如下:证人曾于2014年从第三方处购买过由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保护膜,当时的膜使用后出现脱胶问题;后了解,才知道该批保护膜,第三方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后未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存放一周就卖给证人了;至于是否因未合理存放就直接使用才出现脱胶问题,证人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意见如下:1.两证人均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又或者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问题保护膜”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排他性;2.两证人或其工作单位与被告(反诉原告)有业务往来,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不利原告的证人证言显然不公正;3.两证人均无其他证据可与证言相印证,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意见如下:1.证人林某与原、被告均没有利益冲突,其所作证言真实可信,可证明原告方确实曾因货物质量问题与被告及佳骏公司协商并达成初步处理方案,后因金额小量差异没有达成最终方案而已。2.证人李某证言客观、中立。李某与原告有交易关系,也与被告有交易关系,且十分了解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为人处事原则。李某证明原告的货物曾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印证本次出现的产品问题也是由于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中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送货单下方附注的质量异议条款的效力问题,因《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该条款未经双方共同协商约定,故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六条的规定,因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异议期间,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酌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证人之间确实曾因不锈钢上的保护膜存在脱胶问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协商,故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1,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证人陈述之事实,故对证据7、8、9、11的真实性,本院亦均予确认。证据10,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另证人在出庭时已明确陈述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赔偿款予证人公司,但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又明显早于证人出庭作证时间,若证人公司真实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该协议,其作证时就不会陈述为扣押加工款、未赔偿了,故对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林某的证言,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7、8、9、11,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被告为证人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脱胶问题,证人使用被告提供的脱胶剂,让工人进行清理工作的事实,故对证人该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已明确确认涉案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方面,因证人未能明确陈述,只模糊地陈述称三方协商时,原告(反诉被告)曾称同意赔偿25000元,故对证人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三方协商时确认证人产品上使用的保护膜就是原告提供的保护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言陈述证明了其曾从第三方处购得原告处的保护膜,第三方因未按原告要求存放保护膜就售卖予证人,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银利达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应;被告(反诉原告)华升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货物往来关系,2016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保护膜,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0788.2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与证人林某所在公司,即佳骏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为佳骏公司的不锈钢产品进行压膜加工。2016年9-12月,被告(反诉原告)为佳骏公司加工的不锈钢产品存在脱胶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反诉原告)向佳骏公司提供脱胶剂,由佳骏公司派员进行处理。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与证人一致确认,因此产生三万多元的费用(工人工时费、脱胶剂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保护膜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078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方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举证证明。诉讼中,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为第三方公司,即佳骏公司加工的产品出现脱胶问题,反诉原告曾致电或微信反诉被告称反诉被告提供的保护膜有问题,要求反诉被告处理,于2017年3月20日召集反诉被告及佳骏公司人员进行协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佳骏公司加工产品时使用的就是反诉被告提供的保护膜,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因为保护膜的质量问题造成脱胶情况,与其加工行为无关。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清除保护膜脱胶人工费及材料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诉讼中,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有价值15000元的由反诉被告供应的保护膜存留在反诉原告处;另根据日常生活法则,结合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往来情况及发现脱胶问题的时间可知,若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9月28日向反诉原告供应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反诉原告在同年12月23日退货时本可以一并要求退货的,但反诉原告没有要求退货,故这与常理不符;综上,对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回收瑕疵货品并退还货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华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788.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利达保护膜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华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华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利达保护膜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409.8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反诉费409.8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佛山市华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基书记员  肖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