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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书军与沈丘县金和面粉有限公司、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军,沈丘县金和面粉有限公司,吕勇,冯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466号原告:李书军,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金和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勇,公司经理。被告:吕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冯彩,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书军与被告沈丘县金和面粉有限公司、吕勇、冯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告吕勇、冯彩共同申请成立公司共同经营期间,因被告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拖不还至今,为实现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姓名为李书军,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出借人为李福军,原告暂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是同一人,也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李书军可在补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书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5元,退还原告李书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齐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贾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