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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奕忍、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奕忍,南安市公安局,南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忍,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雨狮,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湖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220B。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土,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方亮,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柳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310792-5。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梅、吕光辉,南安市人民政府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奕忍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黄奕忍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12月25日,南安市信访局向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报案后,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并进行了审批。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23日,黄奕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依法训诫、劝回。经查,黄奕忍于2014年9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处以警告;2015年9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黄奕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南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南安市公安局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南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南安市信访局的函、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工作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违法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黄奕忍于2016年12月23日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南安市公安局认定黄奕忍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黄奕忍的违法事实和违法前科情况,南安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登记、审批、调查、处罚前告知权利义务、依法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因此,南安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南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奕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奕忍负担。原告黄奕忍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无法提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到案发地北京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案件手续及收集证实上诉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和未提供案发地公安机关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的证据,就能够证实上诉人去北京旅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审法院认定“南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传唤证证明2016年12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到了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后,向上诉人作了询问笔录”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带到南安市看守所的办案中心作询问笔录的。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未提供现场执法音视频,无法提供照片或者录像来证明将传唤证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有阅读笔录、有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行政义务的证据。可见,一审不遵守行政处罚无效规定进行审判,属于枉法裁判。一审只认定训诫书形式有瑕疵,但该训诫书没有办案民警签名、成文日期被篡改、没有发文号、机关标志与作出机关不一致,系无效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办案的音视频材料等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没南安市公安局有提供上述材料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黄奕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依法训诫、劝回。经查,黄奕忍于2014年9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处以警告;2015年9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黄奕忍的陈述、美林街道办事处工作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南安市信访局的函及违法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黄奕忍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黄奕忍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其有违法前科,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罚。据此,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对黄奕忍裁决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奕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黄奕忍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于同日依法对上诉人黄奕忍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权利程序,并对黄奕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9日,上诉人黄奕忍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认定南安市公安局具有处理涉案治安行政案件职权的理由充分。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行政案件外,如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从教育目的及对被处罚人的执行等方面来看,作为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申请人南安市公安局具有对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更为适宜的机关。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调整的仅是公安机关在案件移交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据此认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权的取得需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案件移交为前提,是对上述规定的不当理解。治安行政处罚不需以取得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案件移交为前提。因此,上诉人关于没有“移交手续”的主张,不是其能够免除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南安市公安局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南信函〔2016〕65号《关于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及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黄奕忍于2016年12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作为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黄奕忍不在信访部门信访而选择敏感地点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南安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十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南安市公安局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处罚前告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黄奕忍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南政行复受〔2016〕2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南政行复答〔2016〕2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7年1月9日,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南安市公安局向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被上诉人对南安市公安局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南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调查核实、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奕忍不服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本院经核查证据,对原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作为上诉人黄奕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提供的上诉人黄奕忍本人的陈述、南安市信访局的函、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工作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违法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2016年12月23日,黄奕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依法训诫、劝回。经查,黄奕忍曾于2014年9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处以警告;2015年9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情节严重”的事实。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黄奕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黄奕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南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职权明确,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奕忍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奕忍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奕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