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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耿昌友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昌友,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943号原告:耿昌友,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耿昌友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分两次出借金额合计为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0.5%,按约支付。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信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借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为年息10.5%。又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借期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利息为年息10.5%。现借期已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专业理财投资机构,原、被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行按合同约定的5%比例进行重新计算和调整,明确主张金额为2500元,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昌友借款本金50000元,并就2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就30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昌友违约金2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耿昌友负担11元,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