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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580成前与苗根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前,苗根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580号原告:成前,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根良,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科苑南路河滨花园3号附属楼10室。负责人:董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铭,职员。原告成前与被告苗根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苗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强、被告渤海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3时许,苗根良驾驶苏G×××××号车沿利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成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前受伤,两车损坏。根据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根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前同等责任。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苗根良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责分担;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应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的会诊费3000元不认可;2、我方已先行垫付原告损失2.7万元,该款应从我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渤海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伤者的户口性质有异议,无法确定伤者为城镇户口,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是否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赔付,涉案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3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是:2016年9月3日3时许,苗根良驾驶苏G×××××号货车沿利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利民东路与清洁巷路口东驶入路左侧遇成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成前受伤,两车受损。因双方申请要求公安机关简易程序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责任如下:苗根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前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前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54724.27元。2017年3月16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成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干、左股骨粗隆间、左胫骨平台、左髌骨骨、左足第5足趾近节趾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一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需补偿其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1.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东海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成前于2016年9月10日,请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孙晓主任会诊手术,会诊费3000元。2017年2月3日,东海县牛山街道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成前居住在海陵××××号。后经本院释明,该居委会于2017年6月20日在该居住证明中补充以下内容:“成前于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本辖区居住。”再查明,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根良垫付原告2.7万元,被告渤海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苗根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前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苗根良对原告成前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会诊费3000元,有东海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东海县牛山街道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成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其仅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照5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4724.27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会诊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1天=2130元,营养费20元*(120天+20天)=2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2年=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0%=2500元,误工费40152元/365天*194天=21340元,护理费40152元/365天*(120天+20天)=15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9798.27元,被告渤海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79798.2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苗根良承担39899.135元(79798.27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根良垫付原告2.7万元,被告渤海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1万元,该款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渤海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12万元-1万元),被告苗根良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99元(39899.135元-2.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前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二、被告苗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前各项损失共计12899元;三、驳回原告成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成前负担174元,被告苗根良负担6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苗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