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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靳银贯、虎国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银贯,虎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银贯,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虎国强,男,1969年5月27日生,回族,住襄城县(曙光路与青云路交叉口东北角国强羊肉汤馆)。委托代理人:巴彩红,女,1970年10月30日生,回族,住襄城县,系虎国强之妻。委托代理人:虎倩男,女,1992年10月16日,回族,住襄城县,系虎国强之女。上诉人靳银贯与上诉人虎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银贯,上诉人(原审被告)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巴彩红、虎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银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025民初387号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理发店停业经营损失费9850元(实际上核发组核发金额9888元)和追回搬迁费500元合计为10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数额4500元离县拆迁办按照国家规定核准的补偿金额相差5850元,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虎国强收到的人民币59336元充分说明了6+12个月的补偿费其中的6个月就是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费,那12个月则是被上诉人(××)的损失费。59336元的补偿款中的6个月是19776元,是拆迁办核发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出来的,应是上诉人和另一租房户纪晓娜两租户所有,每户9888元。这是国家政策和法律给予经营者正当利益,是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也不应该扣发和截留的,只不过是在兑付方式上,由被上诉人代领,而后转付给上诉人罢了。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办工作人员及案外人纪晓娜的对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审法官到拆迁办取证时,为什么不让工作人员出具正确的可信的证言,为什么不查证一下,这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是多少是该给谁。上诉人向权威人士米伟峰书记做政策咨询时,米书记作出了明确答复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该是补给受到损失的经营者。判决书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4000元不是按补偿政策计算出来的。《河南省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认为,本规定的相关内容即是6个月的补偿,适当补偿就是相当于6个月标准的补偿,也与本案中多次出现的6个月相吻合,更与拆迁办核发组米书记政策答复相吻合,与核发组实际核发补偿的实际操作相吻合。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有失公平、公正。虎国强辨称,上诉人要求赔偿款的依据都是拆迁办口头答复他们的,并无正式的文书,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规定用以证明二上诉人应得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提供其有停产停业损失9850元的证据,答辩人早已补偿了被答辩人停业损失3700元。虎国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错误。本案是由政府拆迁而引起的纠纷,未将拆迁办参加诉讼有所不妥。原审在开庭审理时并未组成合议庭,但最后的判决书上却成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成了普通程序。二、原审案由定性错误。该案是由拆迁引起,双方实际争诉的是拆迁补偿费,而并非合同纠纷。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存在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3700元款就是附属物补偿款的情况下,认定为附属物补偿款,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到底是何种附属物,判决书也未作任何叙述,原审被告并未对房屋进行过实质装修,实际上这3700元就相当于是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停产停业的损失及搬迁等费用。原审对经营美发店的合法性也未作审查,其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是否是被征收房屋,有无税务登记和纳税凭证,及其所请求的985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据,是否经相关机构评估确定均不清楚。退一步说,根据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是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而并不是给承租人的,另外其经营必须合法。另按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停产停业的补偿期限是商业和服务行业的为3个月,并不是原审认定的6个月,6个月指的是工业生产行业的经营者。原审原告所称“米书记及答复的6个月”与条例规定不符,米书记也没有到庭作证,是不负责任的随便答复,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另按该条例十六条规定“适当补偿”是针对的“生产经营者”,而原审原告从事的是商业、服务行业,严格说其并无法定资格。停产停业损失,就是指房屋所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终断租金收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承租人收到我给她的各项付款后自愿腾出房屋,找到了新的经营地点立即开张营业,不存在停产停业。另外她提前得知拆迁,在房子到期前就单方面给了我新一年的租金,我可怜她做生意不容易与她约定啥时候拆你啥时候走,我退房租,这约定带着风险,她心中有数,即使遭受损失也是她自愿的,此做法也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双方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应视为无效行为应予撤销。四、我也曾多次去拆迁办及米书记咨询,得到截然不同的说法,全县数千户类似的情况并没有租户向房东索要补偿。靳银贯辩称,一、虎国强前言不照后语,一会儿说要求停产停业和搬迁费毫无道理,一会儿又说3700元就相当于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的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二、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共计59336元,按米书记的答复是12个月补偿费是××的,6个月的补偿费给经营者的,由房东支付。虎国强上诉状中的三、四、五、六、七条全是胡扯,不值得一驳。三、襄城县人民政府是根据当地情况具体安排相关补偿细则的,襄城县政府的规定有法律效力,答辩人有营业执照,但是地址暂未变更成新的地址,只要实际经营了就应当得到补偿款,不一定非要有营业执照。四、答辩人给虎国强付的房租是经过虎国强同意的,否则不可能知道虎国强的银行账号,答辩人付房租的时候并无拆迁迹象。五、有些情况是拆迁办直接把补偿款打入了租户账户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靳银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虎国强补偿原告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9850元、支付搬迁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靳银贯租赁被告虎国强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回民村小吃城的门面房一间,用于开设理发店。2016年5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的房租5000元。2016年10月30日,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襄城县回民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及案外人纪晓娜租赁的被告房屋征收,双方对产权置换及货币补偿、搬迁时间、付款方式、安置房选择、过渡安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币补偿约定内容如下:……3、附属物补偿35515元。4、搬迁费2000元。5、第一阶段商业奖励50000元。6、物价补贴奖励10000元。以上补偿共计97515元。2016年11月18日,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虎国强就上述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6+12个月)签订补充协议,由襄城县××回民村棚户区拆迁改造指挥部支付被告12+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共计59336元。因案涉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房屋租赁未到期,被告退还原告房租2900元。在对案涉房屋的拆迁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曾支付原告租赁房屋内附属物补偿款3700元,搬迁费500元。另查,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襄城县回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细则》(以下简称《补偿安置细则》)第六条第3项内容载明: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①补偿1-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②一次性发放12个月过渡费,具体数额可依据具备资质条件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1年租金,并占有使用其房屋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现因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征收拆迁行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退还原告房租2900元,视为双方共同认可解除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故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房屋内附属物补偿款3700元,系双方在自愿、公平原则上达成的共识,不属于原告诉请的停产停业损失范畴。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虎国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告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补偿费35515元、搬迁费为2000元,结合《补偿安置细则》及虎国强的收据显示,人民政府支付被告12+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共计5933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搬迁费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9850元,为此提供被告与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及案外人纪晓娜的对话录音一份,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院调取的《补偿安置细则》及被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等,因案涉房屋租赁期未满,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照《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靳银贯停产停业损失费4000元、搬迁费500元,以上共计4500元;驳回原告靳银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靳银贯负担35元,被告虎国强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现靳银贯称曾与虎国强口头约定停产停业损失中的6个月部分归自己所有,但未就双方曾有此约定提供证据。靳银贯提供的录音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征收房屋系出租房屋的情况非本案一例,房屋征收部门对此如有规定,应以出台书面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而县政府对于承租人应得停产停业损失如何计算未出台相关文件,且靳银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的金额4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因此,靳银贯、虎国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银贯负担50元,由虎国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