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富蓉与金卫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蓉,金卫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4号原告:李富蓉,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原告李富蓉与被告金卫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在被告于淘宝网开设的“**食光”上购买了共计984元的韩国进口韩岛手撕牛肉干、韩岛沙嗲手撕牛肉干、韩岛XO酱烤牛肉粒。但根据《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公示,韩国为口蹄疫疫区,我国禁止其牛肉及牛肉产品入境。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故被告出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唇脆食光”上购买了“韩岛手撕牛肉干鲜味牛肉粒(280g)”10盒,每盒24元;“韩岛沙嗲手撕牛肉干牛肉片(280g)”10盒,每盒24元;“韩岛XO酱烤牛肉粒手撕牛肉干(280g)”5盒,每盒24元,支付价款6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在上述店铺购买“韩岛沙嗲手撕牛肉干牛肉片(280g)”8盒,每盒24元;“韩岛XO酱烤牛肉粒手撕牛肉干(280g)”8盒,每盒24元,支付价款共计384元。另查明,“韩岛手撕牛肉干鲜味牛肉粒(280g)”、“韩岛沙嗲手撕牛肉干牛肉片(280g)”、“韩岛XO酱烤牛肉粒手撕牛肉干(280g)”的产品说明均显示该产品为韩国进口,产地来自韩国,且其中均含有牛肉成份。2016年5月10日,我国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我国目前不允许进口韩国牛肉及其制品”。原告另提交了《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显示:韩国因口蹄疫,故禁止进口韩国的偶蹄动物及相关产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物清单、发票、快递单、产品照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及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被告在网上销售的本案系争的三款产品,系从韩国进口,对涉案产品被告未提交国家检疫局检验合格的检疫证明,没有卫生证书,应属禁止经营的食品,况且韩国牛肉及牛肉制品因口蹄疫,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口,被告经营的牛肉制品属于不安全的食品。综上,被告没有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在我国现行法律因口蹄疫被明令禁止从韩国进口牛肉及牛肉制品的情况下,销售上述未经检验检疫,没有卫生证书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对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是明知的,被告明知仍予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富蓉货款984元;二、被告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蓉赔偿金9,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5.60元由被告金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富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