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众合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合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557号原告:北京众合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永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兆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剑,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众合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聚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被告金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合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985元及利息(以34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付清全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每立方米355元,具体数量以被告现场验签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共计775立方米,合计金额27512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140元,尚欠34985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众合聚源商品混凝土应收销售款结算单2张及商品混凝土买卖清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情况;3、记账凭证1份及记账单3张,4、北京农商银行记账单2份,5、北京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3-5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140元,并给被告开具金额为2401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金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首先,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材料供应合同,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在西羊坊村等十二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三标段),但是从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买卖清单上的工程名称却是二标段;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许玉其与辛春利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上的支付单位也不是我方,增值税下方的支付方也无法显示是我方,所以原告证据无法显示我方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众合聚源公司与金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15-139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甲方)为金宸公司,卖方(乙方)为众合聚源公司,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为:施工单位为金宸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等十二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三标段);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价款支付期限为乙方停止供应甲方混凝土后,甲方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附件上载明了预拌混凝土的不同型号及结算单价,合同落款买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张兆清印章,合同及其附件落款买方处均加盖了金宸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众合聚源公司开具了商品混凝土应收销售款结算单2张及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1张,施工单位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一栏签字人为辛春利、许玉其,施工单位签章为空白,三张结算单记载总立方数为775立方米,合计金额275125元。2016年2月6日,北京秀珍爱东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汇款240140元至北京泰和众源建材有限公司,当日众合聚源公司为金宸公司开具金额为24014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并开具了1张打款人为北京泰和众源建材有限公司,打款金额为240140元的记账凭证。2017年5月11日,众合聚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3498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己方与被告签订以张山营镇西羊坊村等十二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三标段)为工程标的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剩余混凝土款,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需要明确的事实主要有:一是原告依据合同供货的工程段是二标段还是三标段;依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等十二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三标段),但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及买卖结算单显示,原告供货工程段实际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等十二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二标段),故该合同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二是应收账款结算单及买卖清单上的许玉其与辛春利的签字是否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许玉其与辛春利为被告公司在二标段的分包人,其签字应当认为是被告方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许玉其、辛春利是被告的分包人,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二人的签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三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240140元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部分混凝土款,原告认为依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记账凭证等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部分混凝土款,被告认为其进账单上级增值税发票的支付单位都无法显示是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支付单位为北京秀珍爱东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泰和众源建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的支付方为北京泰和众源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样式购买方为金宸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的240140元为被告支付的部分混凝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的过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4985元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众合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北京众合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