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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玲与潘剑、陆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玲,潘剑,陆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142号原告:王伟玲,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剑,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陆泽华,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王伟玲与被告潘剑、陆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潘剑、陆泽华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陆泽华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按本金6万元从2017年6月19日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泽华承担。原告王伟玲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陆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剑、陆泽华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伟玲借款6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30天以内以本金的20%计算,若逾期超过30天,则超出一天按借款本金8%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剑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伟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陆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任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