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爱群与李保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群,李保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990号原告:李爱群,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国,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群与被告李保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保国于2017年7月26日就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邵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邵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邵阳市(含县、区)地域范围内仅有邵阳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本案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依仲裁条款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爱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银梅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