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从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从江县人民政府,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从江县洛香镇岩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梁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通银,男,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录松,副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仕文,州长。委托代理人罗榆程,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从江县洛香镇岩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陆进坤,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海,洛香镇岩寨村党支部书记。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因诉从江县人民政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第三人称)告能、广课”林地位于洛香镇××村背后坡,四至界线东至大团分水岭,南至广课山与干团村分界,西至井寨沟,北至岜拉坳。“(原告称)大漫山、岜达赌”林地,其“大漫山”四至界线上至广课岭,下至登善沟,左至干沟坳,右至石场公路沿冲直下登善水沟;“岜大赌”四至界线上至赌罗坡山坳,下至平坤地,左至孟龙坡,右至干沟坳。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称呼不一致,但指认的林地是同一宗林地。2011年,原告在争议山进行“坡改梯”工程,第三人认为争议山应属其所有,向从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在行政调处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山属其所有,从江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查后,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无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从府处(2015)5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194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2015年第三人再次向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从江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从府处(2015)9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划分为南北两部分,北面的1号宗地981.8亩明确属第三人岩寨村所有;南面的2号宗地面积430.9亩,3号宗地面积71.9亩明确属大团村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答辩后认定,“林业三定”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所填写的《从江县山林所有权清册》均包含争议林地,1984年干团村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权属签订《裁定书》,1998年第三人将部分争议林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梁进文等人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山林地内的熟地、果园、空地系第三人实际管理并领取公益林补助费。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33号复议决定维持从府处(2015)9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从江县山林所有权清册》登记的“岜大赌”、“大漫”等山林与第三人提交《从江县山林所有权清册》登记的“广课岜长”山林均在争议山范围内且存在重叠。争议山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村民均有承包地,同时,争议双方均将争议山租赁给他人开采岩石。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为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从江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调处,属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广课”、“告能”(第三人称)山林发生争议向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调处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交“林业三定”时期《从江县山林所有权清册》作为权属依据,经核实,上述权属证书登记的山林均在争议范围内且存在重复填写,但其来源于从江县档案馆,均是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被告采信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与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山内有承包地,双方均认可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双方均有对争议山的部分山林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从江县人民政府按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合法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的规定,作出从府处(2015)9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对各方证据进行认定后,复议维持从府处(2015)9号处理决定正确。因此,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负担。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自古就在“告能、广课”等山坡耕种,也具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清册,具有争议林地权属;2、从江县人民政府2003年为第三人颁发公益山林林权证违法;3、从江县人民政府以1984年11月23日干团村与岩寨村《裁定书》为依据,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该裁定书的签订上诉人未参与,对上诉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从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内容是,1、争议地经组织实地踏查,从江县政府依据双方指认的四至勾绘山场位置图,并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2、被上诉人同等采纳了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从江县山林所有证清册》,并结合其他补充证据和长期管护经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内容是,从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从江县洛香镇××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第三人对争议地有长期管护事实,且具有争议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从江县洛香镇××村民委员会因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从江县山林所有权清册》作为权属依据,登记的山林均在争议地范围,但存在重复填写。此外,双方村民在争议地内均有承包地,且对争议地的部分山林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江县人民政府按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合法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的规定,作出从府处(2015)9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正确。因此,上诉人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玉婷书 记 员 严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