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更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吴继银强奸、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继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634号罪犯吴继银,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2)菏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继银犯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2)鲁刑一复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鲁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09月28日作出(2007)鲁刑执字第0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1月21日裁定减刑二年、2015年02月10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均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吴继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五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继银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吴继银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继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继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