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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秋波与陆淑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波,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64号原告:张秋波,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陆淑华,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张丽敏,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张立波,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缺席)原告张秋波与被告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无效;2、返还购房款1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我和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坐落在农安县合隆镇韦家村七社张永贵(已故,系被告陆淑华丈夫)名下的平房一座(面积87.6平方米)及房屋前后的3亩土地和70棵杨树卖给我,房屋价款为20万(扣除一万元办园林证),当我把19万元交给被告后,得知此房不能更名,原因是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土地是集体的,不能买卖,房屋不能卖给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那么我们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属于无效的合同,被告应该将卖房屋款19万元返还原告。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秋波提供的证据1卖房协议,证明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由于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秋波的户口所在地系长春市,陆淑华与张丽敏、张立波系母女关系。2016年11月10日,张秋波与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将坐落于农安县合隆镇韦家村七社张永贵(已故,系陆淑华丈夫)名下的四间砖平房及房屋前后的3亩土地和70棵杨树卖给张秋波,总价款为20万元。张秋波先交2万元定金,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交房款17万元,共交给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购房款19万元,另1万元双方约定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将园林证办齐后交付。后张秋波得知该房无法更名过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卖房屋款19万元。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9条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在同一经济组织,张秋波系城市户口,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张秋波要求l、确认《卖房协议》无效;2、返还购房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秋波与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二、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秋波购房款1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秋波负担2050元,陆淑华、张丽敏、张立波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