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仝其锁、柏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仝其锁,柏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44号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陶楼村。法定代表人:闫明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深,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阳谷县。被告:仝其锁,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柏必琴,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被告仝其锁、柏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其锁、柏必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仝其锁、柏必琴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仝其锁因家庭养鸡于2001年9月与阳谷县寿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6.825‰,阳谷县寿张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仝其锁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仝其锁于2014年左右还款1000元,后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阳谷寿张农村信用社多次催其偿还,并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阳谷寿张信用社和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已合法将被告仝其锁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债权转让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去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被告仝其锁、柏必琴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被告仝其锁、柏必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仝其锁与柏必琴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5日,被告仝其锁与阳谷县寿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阳谷县寿张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9月15日向被告仝其锁发放借款五万元。之后,原告与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该协议,阳谷县寿张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3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仝其锁、柏必琴的银行存款515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上有被告仝其锁的签章,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寿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阳谷县寿张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其有权对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3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仝其锁、柏必琴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仝其锁、柏必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其锁、柏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种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300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535元,由被告仝其锁、柏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