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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2235王辉与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徐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235号原告:王辉,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徐安,女,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王辉与被告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安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安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着。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徐安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徐安借王辉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辉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元由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之后应尽快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徐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玲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