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炜���被告曹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曹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43号原告:刘炜,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大学文化,郴州市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曹嵬,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广电中心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炜与被告曹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被告曹嵬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曹嵬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借期半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5年9月18日,曹嵬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借期一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5年10月29日,曹嵬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万元,借期一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肃清法院判决被告曹嵬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曹嵬辩称:1、对借款本金15万没有异议,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不明的金额及利息请求;2、根据现有的银行流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95160元,有部分银行流水需等被告身份证补好以后补交。根据现有证据应还欠原告的本金82511.75元。3、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期间被告偿还的金额应该按照2分的利息予以抵扣剩余有余出的金额根据相关时间节点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根据现有的证据,现在被告只欠原告8万多借款,16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没有提出请求,剩余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炜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曹嵬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网络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炜及被告曹嵬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炜与被告曹嵬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曹嵬向刘炜借款50000元,当时曹嵬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炜伍万元整,于半年后还清,每月利息4分”。2015年9月18日,���嵬向刘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炜陆万元整,利息每月肆千,借期一年”。2015年10月27日,曹嵬向刘炜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炜肆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伍佰元整,借期一年”。借款后,曹嵬陆续偿还刘炜部分借款本息,后曹嵬因约定利息过高,拒绝继续还款,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借款后,曹嵬陆续通过转账给付刘炜91560元。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刘炜明确表示起诉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曹嵬已转账给付刘炜9156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如何确定曹嵬需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曹嵬已给付刘炜91560元,其系在借款期间给付,刘炜主张该给��系因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9156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截止刘炜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为:50000元×24%/年÷365×679天=22323.28元(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60000元×24%/年÷365×588天=23197.8元(从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40000元×24%/年÷365×547天=14386.84(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上利息共计59907.92元,加之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曹嵬欠刘炜借款本息合计209907.92元,曹嵬已偿还91560元,尚欠借款本金118347.92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刘炜已在庭审中表示立案诉讼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炜借款本金118347.9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驳回原告刘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浩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 伟书 记 员 何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