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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周启祥、孙国刚、魏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周启祥,魏桂香,孙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44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被告:周启祥,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魏桂香,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孙国刚,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周启祥、魏桂香、孙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社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359.50元。周启祥、魏桂香、孙国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周启祥以养猪为由,经魏桂香及孙国刚担保在互助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该款到期后,经互助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找不到周启祥本人,魏桂香以与周启祥离婚,外债由周启祥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孙国刚则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26240.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小城子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周启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启祥经妻子魏桂香及孙国刚担保在互助社借款20000元,周启祥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互助社借款本息,但周启祥却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互助社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启祥应当偿还互助社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周启祥借款时魏桂香与其是夫妻关系,且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配偶一栏签字,故魏桂香属于共同债务人。孙国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启祥、魏桂香、孙国刚连带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240.20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计26240.2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周启祥、魏桂香、孙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