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655号原告周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郭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到庭,被告郭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店面买了26000元的卫浴产品,支付定金1万元,产品如期交付安装后,被告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销售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某于2014年6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卫浴产品共计26000元,预付定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销售订单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2014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店面买了26000元的卫浴产品,支付定金1万元,产品如期交付安装后,被告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周某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某偿还13000元欠款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周某欠款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十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