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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邹志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邹志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67-6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远,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上诉人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志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1522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系由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在上诉人股东所在地的广州市花都区签署合同,该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为常山县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常山县,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志毅书 记 员 任妍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