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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全贵与曾招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贵,曾招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762号原告:陈全贵,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毛毛,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永丰县,特别授权。被告:曾招礼,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永丰县。原告陈全贵与被告曾招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招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胡毛毛与被告认识。2015年5月11日,被告通过胡毛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一定还给原告,可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还款,被告多次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招礼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全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曾招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招礼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毛毛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以在浙江承包割席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胡毛毛帮忙借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胡毛毛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了交款单位陈全贵,收款方式借款,金额50000元整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对借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招礼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均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招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招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全贵借款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招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应年秀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邓高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