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163高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宝,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宝醉酒后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山市长江南路施家泾村道口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被告人高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院前急救病历、急诊抢救病人护理记录,行车记录仪视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