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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芶某,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刑满释放。2016年9月因漏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刑满释放。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芶某与被害人李某通过网络认识,后来二人到新都区新都街道新中路7天连锁酒店入住8502号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芶某趁被害人李某洗澡之际,将其放置在酒店房间卫生间洗漱台上钱包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的50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楷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