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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常群保挪用公款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群保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606号罪犯常群保,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以(2013)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常群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宣判后,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9月11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常群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群保于2011年9月30日,在担任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棘针社区监督委员会主任期间,与被告人宋万利共谋,利用宋万利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西棘针社区征地赔偿款9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所经营的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经营贷款。罪犯常群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常群保减刑,已经过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和管教干警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常群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群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光祖审判员  杨晓平审判员  韩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