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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有全与被告杨启军、蔡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全,杨启军,蔡中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930号原告:魏有全,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军,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绵竹市。被告:蔡中会,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绵竹市。原告魏有全与被告杨启军、蔡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及被告蔡中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启军、蔡中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启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杨启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魏有全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该借款利息并归还本金,借款人,杨启军,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钱偿还,2015年8月2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延期申请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8月28日。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没有偿还,故引发纠纷。被告杨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中会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现在没有钱偿还,杨启军在外找钱,也没有给家里寄钱,应让杨启军来偿还。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启军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杨启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魏有全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该借款利息并归还本金,借款人,杨启军,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钱偿还,2015年8月2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延期申请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8月28日。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给付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出示的双方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延期申请书一份、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在卷证实。经质证后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启军使用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杨启军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率(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启军、蔡中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魏有全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