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伏莲与周显华、饶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伏莲,周显华,饶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81号原告:夏伏莲,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周显华,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饶小香,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夏伏莲与被告周显华、饶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显华、饶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被告周显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5年2月18日交付现金给被告周显华,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当时原告向被告周显华声明了原告随时要钱用被告就随时归还借款。后被告周显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6年2月被告周显华换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将原借条收回销毁,2017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周显华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周显华称无钱归还,于2017年4月4日再次换写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伏莲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月息1.2%)此据,周显华,2017.4.4”。换写该借条后,被告周显华又将上一份借条收回并销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周显华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小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显华、饶小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显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4月起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共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周显华交付了11万元、2万元现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每年都按时给付了,截至2016年4月份被告开始没有支付利息。2017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同意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一年的利息为4万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伏莲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月息1.2%)此据,周显华,2017.4.4”。另查明,被告周显华、饶小香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伏莲提供了由被告周显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显华于2017年4月4日出具的17万元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凭证,该17万元包含13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一年的利息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一年的利息为4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本案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61200元(130000元+130000元×年利率24%×1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612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标准以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显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被告周显华、饶小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显华、饶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显华、饶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伏莲借款161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以161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255元,由原告夏伏莲负担96元,由被告周显华、饶小香共同负担3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