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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860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远成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273号原告: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70-1、70-2号生物生化制药技术开发园1座二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66999N。法定代表人:陈静,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珊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70-1、70-2号生物生化制药技术开发园1座四楼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616859G。法定代表人:陈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珊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三桥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90110425。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照会,女,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2********。原告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科技”)、重庆半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器械”)与被告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重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半岛科技和半岛器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远成重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照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岛科技和半岛器械诉称,1、判令被告退回二原告首次发货运费5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遗失货物成本33970.4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二次发货运费148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工程师上门服务费共计108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半岛科技受半岛器械委托,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远成重庆承运激光治疗仪至甘肃省宕县中医院,在运输途中治疗仪导光臂及手柄线遗失。该次运费共计548元,且原告为满足客户使用需求当即从另一整机上拆出相应零部件,安排发货并安排工程师上门安装。工程师人工费用共花费1082元。原告为再次进口该零部件总共花费人民币33970.46元。双方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远成重庆辩称,远成重庆承认发过这个货物,远程公司与半岛科技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时间久远及门店撤销,远成重庆找不到运单原件,虽然远成重庆承认运输事实的存在,但是对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托运的就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办理3台Nd:YAG激光治疗仪事宜,型号Spectra。三台机器单价USD60000,总价USD60000。合同还约定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汇率暂时按1:7.80计算。2015年6月19日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远成重庆运输医疗设备(共四件)从重庆发至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长征路52号甘肃省宕昌县中医院。货运单号为0015443492。同月20日货物启运。2015年6月21日,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远成重庆交纳货物运输代理费(运费)548元。2015年8月3日,陕西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货物丢失证明,确认一件货物在西安分公司丢失,多次联系未找到货物。据发货人描述丢失的货物为Lutronic公司生产的Nd:YAG激光治疗仪Spectra机器的导光臂(含重锤)。并已开始办理理赔程序。2016年12月29日,甘肃省宕昌县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院2015年6月购买两台设备(生物光敏治疗仪一台、Nd:YAG激光治疗仪一台)。并于2015年7月11日收到远成快运单号为0015443492的货物,货物运单写明为4件货,但实际只收到3件货,在签收单上注明了“异常签收,少一件”。经清点,缺少的货物为Nd:YAG激光治疗仪的导光臂(含重锤)。供货商于2015年7月21日由工程师和销售将缺少的导光臂(含重锤)带至我院,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该情况说明有甘肃省宕昌县中医院盖章及郭XX签字。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半岛器械委托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办理Nd:YAG激光治疗导光臂一个的进口事宜,单价为“USD4000.00”,以及4台Nd:YAG激光治疗仪和Nd:YAG激光治疗仪手柄线2件,上述全部货物合同金额为981214元。2016年10月18日,半岛器械向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981214元。合同还约定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汇率暂时按1:8.45计算。2016年12月20日,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半岛器械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激光治疗仪导光臂一个的单价为28188.91元,税额4792.11元合计32981.02元。还查明,远成重庆当庭提交远成快运运单照片打印件一张,该照片打印件,货物名称、计价、发货人和保价部分模糊不清。运单编号为0015443492,收货人签收部分有郭XX签字,备注有“异常签收,少一件”字样。又查明,半岛器械由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全资设立,股东为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2日,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半岛器械股东由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半岛科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西安远成货物详细运输信息、陕西远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丢失证明及收货方出具的证明、收货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半岛器械和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两份、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半岛器械开具的发票、电子运单和运单照片打印件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确认。二次发货快递单因收货人、收货地址均与2015年6月19日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不同,且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iqc到货检验报告、设备配置清单为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辅证,本院不予采信。徐迪、谭世福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徐迪、谭世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出差管理办法、工程师的差旅费报销单,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向对方及适格被告问题。2015年6月21日,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远成重庆交纳货物运输代理费(运费)548元,并结合半岛科技提交的西安远成货物详细运输信息、陕西远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丢失证明及收货方出具的证明以及远成重庆提交的电子运单和运单照片打印件和当庭确认,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本案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方为半岛科技(更名前为重庆德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运方为远成重庆。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半岛科技诉称受半岛器械委托进行托运,未能当庭提交相关授权委托证据材料,故半岛科技认为半岛器械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退还首次发货运费人民币548元和二次运费148元的问题。半岛科技委托远成重庆运输医疗设备(共四件),并于2015年6月21日交纳了货物运输代理费(运费)548元。本院认为,远成重庆所运货物中丢失一件(Lutronic公司身产的Nd:YAG激光治疗仪Spectra机器的导光臂(含重锤),其余三件均按约定运输之目的地;548元不应全部退还。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548元运费的计算方式以及丢失的货物对应的运费数额举示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总运费548元的四分之一即137元确认应退还的运费。关于二次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半岛科技举示的关于二次运输费用的证据材料顺丰快递单以及当庭陈述,因快递单内容与涉案运输的目的地不符,除半岛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辅证,故存在合理怀疑,本院对半岛科技主张的二次运费的理由不予认可;但是鉴于货物丢失属实,以及收货人认可收到二次运输的补运货物(Nd:YAG激光治疗仪Spectra机器的导光臂(含重锤),故二次运费确实存在。但是Nd:YAG激光治疗仪Spectra机器的导光臂(含重锤)系涉案医疗设备的部件之一,必然会产生一次运费。远大重庆因丢失上述部件,应退还相应运费,但是再次运输补齐部件必然会产生运费,且补运的运费金额是否大于第一次的运费,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半岛科技的二次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存在货物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远成重庆所运货物中丢失一件(Lutronic公司生产的Nd:YAG激光治疗仪Spectra机器的导光臂(含重锤),故涉案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确实存在货物损失。关于远大重庆辩称,虽然承运了运单编号为0015443492的货物,但是并不清楚所运货物详情,半岛科技应举证证明所运货物中的丢失物即是涉案主张的丢失的Nd:YAG激光治疗仪Spectra机器的导光臂的主张,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中对运输货物的交接是运输合同如约履行和处理纠纷的重要因素,对运输货物的确认是承运人计算运费和产生货损纠纷时抗辩的依据。承运人对所运货物不知详情,不符合常理。虽然托运人也有如实申报货物详情的义务,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运输的是医疗设备,且半岛科技举示了收货人的证明材料和远大重庆的合作公司陕西远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丢失证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丢失物即是Nd:YAG激光治疗仪Spectra机器的导光臂(含重锤)。半岛科技诉称丢失物除Nd:YAG激光治疗仪Spectra机器的导光臂(含重锤)外还包括两根连接线。但是,根据到案证据,并无相关连接线的记载,亦无必须新线的证据,故本院对两根连接线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货损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在确实存在货物损失的前提下,货损的价值没有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纠纷产生后亦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在无法确认托运医疗设备时,整套机器中的部件导光臂(含重锤)的具体价值的情况下,结合半岛科技提交的单独购买导光臂的价格来确认损失货物的价值即32981.02元。四、关于涉案运输合同是否保价的问题。远大重庆辩称涉案运输合同中,半岛科技对运输的货物进行了保价,半岛科技对上述主张持反对意见。本院认为,保价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归属于主张保价事实存在的远大重庆,远大重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了电子运单和运单照片的打印件支持其主张。但是电子运单系远大重庆单方制作,且无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运单照片打印件保价部分及签字确认部分模糊不清;不足证明保价事实存在。结合半岛科技和远大重庆均未提交保价条款适用的具体合同约定即运单条款,故本院对远大重庆按保价条款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工程师上门服务费的问题。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半岛科技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其除了涉案的托运人的身份外还存在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身份的证据材料以及工程师上门服务费应由托运人承担并向承运人索赔的证据材料。同时即便是买卖合同中,如涉案的进口医疗设备,出卖方亦应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也会产生相关的服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只存在一次工程师上门服务,不属损失范畴。故半岛科技关于工程师上门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远大重庆应当赔偿半岛科技运费、及货物损失共计3311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返还的运费及货物损失共计33118.0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召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