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炳海与锦州添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肖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发建材,锦州添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肖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983号 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发建材,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村。 经营者:杜炳海,男,1953年1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锦州添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四段9-44号。 法定代表人:邸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传刚,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杜炳海与被告锦州添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祥源公司)、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肖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杜炳海为个体工商户,故将原告名称变更为其字号名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发建材。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发建材经营者杜炳海,被告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祥源公司和被告肖传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23,520元及利息,利息按10%计算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28日间,给三被告施工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项目“观澜阁”二期工程送水泥,工程为甲方添祥源公司的项目,乙方九盛公司承包,丙方肖传刚负责以乙方名义收材料(丙方肖传刚挂靠乙方,由乙方收取管理费)肖传刚给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出具欠据一张,注明欠材料款23,520元,如不按时付款每月按欠款总额10%加付利息及费用等。但原告多次要款,被告肖传刚未付材料费。在送货期间,被告肖传刚给原告一份三方协议,协议注明被告添祥源公司为被告肖传刚施工中发生的农民工资、材料款负责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欠条,证人李国良、张金寿的证言,肖传刚出具的证实材料,三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2015)锦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添祥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九盛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在2010年间发生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肖传刚交易的时候,被告肖传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九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2012)锦开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2013)锦民一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肖传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间,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发建材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项目“观澜阁”二期工程送水泥,此工程由被告添祥源公司开发,被告肖传刚挂靠在被告九盛公司做项目经理。因被告肖传刚未支付水泥款,2010年8月18日,被告肖传刚出具证实一份,载明:“我在2010年从锦州开发区海发建材分别是从:7月15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5日总共买海豚325#水泥96吨玖拾陆吨,单价每吨245.00元合计23,520.00元。当时没有给及时付款。其原因是一、甲方没有及时足额给我方拨工程进度款,造成了欠款事实。二、这96吨水泥全用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阁”二期工程上(甲方工地);三、所欠工程款至(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拨过来。四、我愿意法院从甲方当中扣我的部分工程款,偿还所欠水泥款。”并在2010年8月20日,由原告书写欠据内容,载明“贰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海豚325#水泥96吨×245.00,23,520.00如不按时付款,每月将按欠款总额10%加收利息、费用等”,由被告肖传刚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向被告肖传刚和添祥源公司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均未给付。 另查,原告曾以杜炳海名义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因杜炳海准备与被告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11月8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锦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杜炳海撤回起诉。 又查,2009年5月25日,三被告因建设“观澜阁二期”工程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肖传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九盛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并遵守九盛公司的管理,被告添祥源公司与被告九盛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肖传刚自行承担如发生亏损所产生的债务。在工程决算前,被告添祥源公司对被告肖传刚施工期间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拖欠负责担保,保证被告九盛公司利益不受损失。该协议由三方签字盖印。2009年6月1日被告九盛公司向被告肖传刚颁发了聘任其为观澜阁花园小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聘书。2009年6月6日,被告添祥源公司和被告九盛公司又向被告肖传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观澜阁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经营、质量、安全、进度、劳动用工的全面工作。被告肖传刚开始对观澜阁二期工程工地的施工进行管理。2010年4月28日,被告九盛公司应被告添祥源公司以被告肖传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等问题致函要求免除了被告肖传刚施工现场负责人职务,并函告了被告添祥源公司和被告肖传刚。在被告九盛公司免除被告肖传刚施工现场负责人工作后,被告肖传刚仍在“观澜阁”工地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水泥并将水泥送至“观澜阁”工地,被告肖传刚为原告出具证实,并在欠据上签名,故被告肖传刚应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逾期付款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依据欠条上载明的方式“每月按欠款总额10%加收利息、费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息10%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欠款金额23,52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九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被告肖传刚曾挂靠在被告九盛公司进行“观澜阁”工程的施工,但2010年7月份时被告九盛公司已与被告肖传刚解除了挂靠关系,被告九盛公司对被告肖传刚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肖传刚被免职后仍在观澜阁工地负责施工工作,其应是在被告添祥源公司准许的情况下,且三方协议上也载明“在工程决算前,被告添祥源公司对被告肖传刚施工期间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拖欠负责担保”,本案中,被告添祥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添祥源公司与被告肖传刚已完成决算,故被告添祥源公司应对被告肖传刚施工期间发生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以电话方式与被告肖传刚联系或到被告添祥源公司的售楼处多次找工作人员追索欠款,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九盛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发建材拖欠的材料款23,52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23,52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肖传刚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锦州添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950.60元,由被告肖传刚承担,被告锦州添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彦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