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占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海,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广伟、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占海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泰集团东侧公交站牌旁,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小型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1元。被告人王占海于2017年6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占海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王占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海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雅迪牌小型白色踏板电动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