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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道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94号原告:陈道富,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平,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宁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843010311M)。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号电信大楼***层。负责人:王新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飞,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陈道富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小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276元、鉴定费2370元、误工费27813元、护理费12392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218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海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第3302262016D00025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道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陈坚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被告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金某、黎某出庭作证;于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道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陈坚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被告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贺元祥、周志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月4日18时50分许,李小飞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檀树路115号西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檀树路115号处右转弯进入檀树路时,与沿檀树路西向东行使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0750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李小飞在宁海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75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14780元,由李小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76元,合计14276元,李小飞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海县力顺票务服务部从事保安员工作。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损伤,现遗留右手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损伤、肩关节内骨性结构破坏,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长期);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开始至本次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7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右肩关节前脱位、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等均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前脱位伴右臂丛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Ⅳ级,各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3.原告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基本自理,尚不具有护理依赖等级之情形;4.建议原告误工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2017年6月2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更正为护理期限为150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750元。二、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5年×40%)。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损伤,现遗留右手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损伤,肩关节内骨性结构破坏,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但经过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道标》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前脱位伴右臂丛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Ⅳ级,各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七级(道标)。故本院采纳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三、鉴定费2370元。四、误工费27813元(2800元/月÷30天/月×298天)。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保安工作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与2016年度宁波市全日制保安员工资指导价平均值相符。五、护理费13538元(168元/天×31天+70元/天×119天)。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计算原告日常活动活动能力分值60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长期),但未明确其各项活动能力分值,本院难以采纳;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其躯体伤残日常生活功能项目评分,分值70分,不具有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年事已高,本院酌定其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六、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人数等核定)。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与被告李小飞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合计17832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李小飞在宁海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但原告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对右臂丛神经损伤预估不足,自认为伤势较轻,不构成伤残,而现在经鉴定构成伤残,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按照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符合撤销条件。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后,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李小飞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李小飞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40824.7元[(178321元-120000元)×70%],扣除李小飞已付的14276元,尚需支付265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道富与被告李小飞于2016年3月22日在宁海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第3302262016D00025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富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李小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道富经济损失40824.7元,扣除已支付的14276元,尚需支付26548.7元;四、驳回原告陈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33元,减半收取2766.5元,由原告陈道富负担1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由被告李小飞负担260.5元;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预付给鉴定机构),由原告陈道富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给鉴定机构),由原告陈道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