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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与张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张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浏万东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859080197B。负责人:王晓,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湘,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卫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栗支行)与被告张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栗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卫军偿还贷款本息21783.81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实际利息另算)。事实和理由:张卫军于2016年8月1日在农行上栗支行申请办理一张赣通卡,授信金额20000元,现拖欠本金19967.39元、利息904.31元、违约金732.11元。经多次催收,张卫军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本息。被告张卫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农行上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农行上栗支行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4张、张卫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照片一张、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统一客户端表一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卫军于2016年7月22日向农行上栗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农行上栗支行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张卫军持卡消费19967.39元。至2017年6月8日,张卫军共结欠本金利息22775.36元。农行上栗支行工作人员三次上们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栗支行向被告张卫军发放的金穗贷记卡属于信用卡的范畴。信用卡是银行发行的、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信用卡消费的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即银行基于持卡人的信用,提供的一种无担保贷款。本案被告张卫军消费信用卡额度,经催收后拒不偿还,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在本院向原告农行上栗支行释明后,农行上栗支行仍坚持以民事案件起诉。张卫军消费信用卡,实际是向银行借款,故对于借款的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张卫军还应当按照办理信用卡时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故本院对于原告农行上栗支行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军在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偿还本金19967.39元,支付利息2807.97元(算至2017年6月8日,后期另算)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张卫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平华审 判 员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