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宝与张贵亮、未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张贵亮,未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22号原告:李宝,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贵亮,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未栓林,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李宝诉张贵亮、未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诉称,被告张贵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李宝借款38500元,担保人未栓林约定3月底先还1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7年6月底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一笔欠款,因被告违约在先。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4分计算)。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份、11月中旬、11月底三次分别借原告款6000元、12500元、20000元,共计38500元,并于11月底写下借条,后因未能及时偿还,于2017年2月28日重新写下借条,并由被告未栓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宝现金38500元(叁万捌仟伍佰元)自今日起至3月底先还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尾款于2017年6月底结清,月利率2.4分,���不能按时规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贵亮130426198909080032,担保人:未栓林,2017.2.28。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贵亮之间发生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张贵亮在重新写下借条之后,仍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贵亮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栓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张贵亮上述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亮、未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宝现金38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二被告承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