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全菊与付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菊,付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913号原告:全菊,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东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全菊与被告付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与被告付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全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被告经营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之后,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止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全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拟证明:(1)原、被告基本自然情况;(2)2015年4月27,被告经营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另,原告全菊以书面形式陈述了被告付东宇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相关情况。被告付东宇辩称,愿意依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审查原告全菊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借条与原、被告各自陈述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被告经营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之后,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止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东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全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起算于2016年7月,止于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付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