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兆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仁,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昌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4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8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期间因其未遵守社区戒毒规定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元媛、常玉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兆仁驾驶号牌为云S×××××的灰色吉利轿车从镇康县驶往昌宁县,途径施孟二级公路永德县永康镇大柏树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永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盘问,王兆仁交代自己无证驾驶并且吸食毒品。民警遂将被告人王兆仁及其驾驶的吉利轿车带到永德县永康镇康达修理厂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兆仁主动把藏在驾驶位脚垫下的1小包冰毒可疑物24颗交给民警。后在修理厂工作人员的协助检查下,民警当场从王兆仁驾驶的吉利轿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夹层里查获用塑料布包裹的鸦片可疑物4砣(其中大的2砣,小的2砣)。经称量,被告人王兆仁携带的4砣鸦片可疑物净重910克;携带的24颗冰毒可疑物净重2.16克。经鉴定,2.16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10克鸦片可疑物中检出鸦片成分,吗啡含量为5.5%。另查明,被告人王兆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4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8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期间因未遵守社区戒毒规定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毒品称量抽样笔录和照片及检定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手机通话提取笔录、活动轨迹信息、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合格证书及告知书、毒品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仁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兆仁因犯罪和吸食毒品,曾分别被刑事处罚、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及强制戒毒,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兆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鸦片910克、犯罪工具牌号为云S×××××灰色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及华为nova金色智能手机一部(串号862206037421484),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花审 判 员 周永跃人民陪审员 杨希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滢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