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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祥瑞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祥瑞,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罪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祥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左右,被告人蒋祥瑞从他人手中购买火枪一支用于狩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蒋祥瑞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携带该火枪外出打猎时,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象市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将其携带的火枪查获。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鉴定:送检疑似火枪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物证火枪照片,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蒋祥瑞的供述,到案材料,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祥瑞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祥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祥瑞在未取得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取得火枪1支并持有,用于平常狩猎活动。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蒋祥瑞外出狩猎时,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象市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火枪1支及火药等物品。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鉴定,送检疑似火枪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蒋祥瑞非法携带、持有的枪支,火药,子弹,铅弹,火引,散弹,装弹药的挎包的具体情况。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祥瑞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等物品予以保全和扣押。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他知道蒋祥瑞手中有一把火枪,蒋祥瑞的那支枪是他们农村狩猎常用的火枪,枪支构造有钢制枪管和木质枪柄,枪上有撞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体是怎么来的他不清楚。4.被告人蒋祥瑞的供述,2017年3月16日晚上,他背一把火枪准备到野外去打野兔,在慈利县象市镇旭日村3组村道上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火枪是他于1995年前后花几百元买的,火枪长约135厘米,枪管长约90厘米是用钢管所制,枪托是木制结构。他外出使用火枪时用的是黑火药,平时用火枪在野外打野兔、斑鸡。5.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象)行聘字(2017)第0138号鉴定聘请书及受理鉴定登记表,证明慈利县公安局聘请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对蒋祥瑞持有的疑似火枪进行鉴定,及其受理鉴定的事实。6.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7)78号鉴定文书,证明蒋祥瑞持有的疑似火枪发射器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为枪支。7.湖南省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蒋祥瑞携带的枪支及物品检查的情况。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蒋祥瑞枪支存放位置,即自家的卧室。9.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蒋祥瑞无投案自首情节。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蒋祥瑞出生于1954年11月1日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祥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祥瑞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祥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祥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祥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祥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钰审 判 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卓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必 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