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钟美林、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美林,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7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美林,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律师,住宜春市,被执行人: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肖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熊金明,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吉安市人,司机,住吉安市峡江县申请执行人钟美林与被执行人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熊金明、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钟美林300元,案件受理费266元。申请执行人钟美林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金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金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金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