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杭州康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双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康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双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康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47171844M(1/1)。法定代表人:潘宏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双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03287R(1/1)。法定代表人:郑植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康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辰博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康源公司无需向双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双子公司向康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36960元。三、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双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康源公司和双子公司签订《自控安装合同》。康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即支付了80%的预付款856000元,虽然延期4天,但涉案工程安装完成的时间也只能顺延4天。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安装完成,只能顺延至2012年9月24日。但案涉工程直至2013年12月5日才验收合格,双子公司严重逾期构成违约。康源公司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将工期逾期责任调整至管道安装合同一致(即2013年1月30日),根据《自控安装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双子公司应当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36960元(工程款1070000元*0.1%*128天)。关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与完工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康源公司认为,该合同系由双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康源公司对工期有严格的要求和期盼,工期约定明确,应当以该约定为准。另外,双子公司在工程上,未经康源公司同意擅自更换调整设备,以次充好。其中动力电缆、工控机品牌变更,CPU、模块、扩展、电源、传感器、液位计、电磁阀等存在型号变化或数量减少,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导致生产运行中故障频发,频繁维修。康源公司要求核减相应工程价款124776元,康源公司已无需再向双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双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不应调整。本案项目为非标准项目,是根据康源公司的工艺和技术需要设计施工,工程价款原为1189086元,优惠后为1070000元。双子公司给予价格优惠是考虑可能发生的型号、数量调整等因素后确定的。且双方约定案涉项目实行总价制,在不改变工艺条件的情况下,价格不再调整。案涉项目并无改变工艺的情形,设备也已正常运行,理应按照合同中的价格确定工程款。二、康源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安装工期延后的原因不在双子公司。由于康源公司在另外的管道安装工程中,对工艺方案进行了调整,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不及时确认发送的联系单,严重影响了管道安装的工期。管道安装工程中,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以及2013年,双子公司一直根据工艺要求和实际安装需要陆续增加材料。而管道安装工期的延后,必然影响到本案自控安装的工期,工期延后的结果是由于康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次,合同载明的安装完成时间不合常理。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双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70天,即交货期截至2012年9月24日,晚于载明的安装完成日期(2012年9月20日)。交货期尚未届满,却要求双子公司完成安装,明显不合常理。双方约定的安装完成时间实际上指的是交货期的截止日,即双方并未对安装工期作出过约定。再次,以设备安装逾期天数追究工期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自控安装合同》第九款第4条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是指双子公司延期交付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个发酵系统工程所应承担的责任。康源公司一审时主张的违约金也是一直计算至整个工程验收之日。合同中约定了初步验收、最终调试,但在整个发酵工程完工之前,是无法进行调试的。而且,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验收、派员验收义务及组织调试、配合调试义务,也未约定验收期间、调试期间,更未对案涉项目的交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本无法认定工期是否逾期。案涉项目仅是整个发酵系统工程的一部分,与整个工程的其他项目互相关联,不应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时间作为最终的交付时间。尽管康源公司的种种行为影响了施工进程,但是双子公司还是于2013年11月完成了全部工程。案涉工程以及整个发酵工程的完工时间,并未影响被康源公司投入生产使用,并未造成损失。最后,退一步讲,就算双子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康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高于其实际损失,应进行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康源公司向双子公司支付自控安装项目所欠款项107000元。二、康源公司赔偿双子公司所欠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782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康源公司负担。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一、双子公司向康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40729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双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子公司承揽康源公司发酵生产车间发酵系统工程包括管道、阀门、电器、自动控制等整体项目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对于其中的电气自动控制部分,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UN-ZJ20120701-01的自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发酵系统的整体电气自控等项目,由双子公司承担采购、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服务,优惠总价为107000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70天。二、货物为双方约定品牌厂家全新的(原装)产品,制造标准要求合同所指的设备及服务应符合合同附件的技术规格所述的标准。……三、安装地点为浦江经济开发区浙江艾杰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安装完成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双子公司在按期收到康源交货付款后,按合同要求的交付时间将设备运至合同到货地点。四、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康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856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若康源公司在一周内没有支付预付款,由于市场原因原材料价格波动,双子公司有权与其另商合同总价。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双子公司应及时通知康源公司初步验收,康源公司应在接到通知的一周内派员到工程现场验收后再付合同总价的10%(包括增加部分)。安装完工后康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调试,调试合格后康源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7%货款(包括增加部分)。若康源公司没能在一个月内组织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余款3%作为质保金,从调试合格正常生产后6个月后一周内,且双子公司无违反合同约定,设备无质量问题,康源公司一次性付清。五、管道、阀门运抵工地至开始安装、调试验收完工之前,由康源公司妥善保管设备。如康源公司要求到货后抽检,双子公司应予以配合。如发现缺少、损坏部件,双子公司须及时补齐。六。安装完成后15日内双子公司提供管道和电气工程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康源公司在收到图纸后5日内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交于双子公司,双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康源公司确认的图纸及要求出具系统完工图纸。七、除不可抗力和确属康源公司原因外,双子公司延长合同内工期赔偿康源公司违约金(工程款*0.1*天数)。八、合同之所有附件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或确认之日期。九、自动控制系统中用到的泵由康源公司采购。附件为1、技术要求按双方确认的图纸执行。2、配置清单(经双方确认的报价单)。3、康源公司提出的补充技术要求。附件、设备报价明细表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为项目名称为发酵罐自动控制及自控安装项目技术报价方案。方案总金额为1189086元,优惠价为1090000元。方案中特别注明:自控项目实行总价制(即总合同价确定后,在工程不改变工艺条件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材料价格由双子公司承担,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当日,康源公司指定的项目责任人陈立新在方案中签署意见“确定按以上技术方案执行”。合同签订后,康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双子公司支付设备款856000元。双子公司亦开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整体项目除案涉自控部分外,还包括管道、罐体、电器等内容,各部分互有牵制,整体项目施工中亦根据工艺需要调整施工方案或增购及更换了部分材料、设备。2013年2月7日,康源公司再向双子公司支付150000元价款。2013年12月5日,双方就案涉自控安装项目进行验收,并共同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设备已正常运行,经核对,部分硬件配置与合同不符,该更改系双子公司作出,应由双子公司作出详细说明。验收单中同时列明了与合同不符部分的具体厂牌、型号、数量、价格。2015年1月7日,双方就发酵系统整体工程决算事宜进行会谈未果,形成本案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子公司与康源公司签订的自控安装合同及技术报价方案同日形成,效力同等。自控安装合同和技术报价方案确定的合同总价分别为1070000元和1090000元,存在不符之处。但双子公司及康源公司均是按1070000元的合同总价主张权利、陈述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总价为1070000元。双子公司主张康源公司未付清款项,康源公司则认为双子公司在施工中更换了部分硬件配置的型号、数量等,所涉差价应在合同总价中扣减。根据技术报价方案中载明的内容,合同价款原为1189086元,其中包括费用、运费、税费、利润108099元,1070000元是双子公司给予优惠后确定的价格。同时双方约定“自控项目实行总价制(即总合同价确定后,在工程不改变工艺条件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材料价格由供方承担,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设备已正常运行,无改变工艺情形存在。双子公司表示该项目非标准项目,而是根据康源公司的工艺和技术需要设计施工,因此1070000元的优惠价格是考虑了型号、数量调整等因素确定的,但已保障了功能的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双子公司作幅度较大的优惠让步,收益难以保障,但其仍与康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显然存在其他因素,故双子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自控项目合同为107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对康源公司关于扣减相应差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双子公司已收到合同价款1006000元,该项目2013年12月5日已经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亦不存在其他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康源公司应再支付双子公司64000元。对双子公司超出该范围的价款主张,不予支持。双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存在争议,且一直为此在进行沟通或商议决算事宜,不宜认定康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双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源公司提出的工期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中的陈述,康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12年7月9日前支付预付款,康源公司2012年7月13日支付预付款,已属延迟。收到预付款,双子公司应在70天内即2012年9月21日前将采购的相关材料设备运至约定地点,随后开始安装。而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早于交货时间,该时间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且双方亦未对安装工期作出过约定。安装完毕,双子公司应通知康源公司初步验收,康源公司一周内派员验收后再付合同总价10%的价款。同时合同又约定安装完工后,康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调试,调试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的7%价款。根据前述约定及法庭调查,首先双方履行通知验收、派员验收义务及组织调试、配合调试义务均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对验收期间、调试期间亦未作出约定,更未对自控安装项目的交付时间作出过约定;其次,案涉自控安装项目仅是康源公司发酵系统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本案项目的安装、调试、交付虽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亦与其他部分工程相互关联,不应以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时间作为最终的交付时间。康源公司关于工期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双子公司合同价款64000元;二、驳回双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康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双子公司负担1150元,康源公司负担14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康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双子公司是否逾期完工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双子公司更换部分设备是否应当核减工程价款。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双子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的争议。第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当在70天内将采购的材料、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该交货时间迟于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根据先交货后安装的基本常识,上述完工时间的约定显然不具备现实操作性,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应由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但双方事后并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康源公司仍以原完工时间顺延4天作为完工时间,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康源公司主张出现矛盾的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双子公司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自控安装合同》中关于交货及完工时间的条款,显然系双方针对本次承揽合同作出的特别约定,内容不具备重复使用功能,是双方的合意结果,而非一方预先拟定。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也并非条款本身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而是不同的合同条款存在不合理的矛盾,该结果的发生系双方签约不严谨共同导致,应当通过双方补充协商解决。第三,合同中还约定,安装完工后,康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调试,但双方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具体的通知验收、派员验收、组织调试等过程,且对具体的验收期间、调试期间、工程交付时间也未作出过明确约定,不足以认定双子公司逾期完工或逾期交付的事实。第四,本案自控安装项目是康源公司发酵系统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工程在施工和交付过程中存在密切关联,无法单独交付,不应仅以安装完成时间作为项目交付时间。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康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驳回了康源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当核减工程款的争议。根据技术报价方案中载明的内容,合同价款原为1189086元,其中包括费用、运费、税费、利润108099元,最终双子公司愿意以107万元的优惠价格承接项目施工。双方就此还约定“自控项目实行总价制”,即合同总价确定后,在工程不改变工艺条件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材料价格由供方承担,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双方审理中确认并无改变工艺条件的情形,根据验收结果,设备也已正常运行。康源公司主张应当核减的价格所依据的证据亦缺乏证明效力。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自控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优惠考虑了型号、数量调整等因素,且保障了功能的实现,进而认为双子公司的解释合理,对康源公司要求核减工程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本诉部分1400元、反诉部分减半收取1520元),由上诉人杭州康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康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