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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凯与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隆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22行初19号原告朱凯,男,1984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薛栓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地址:隆德县。法定代表人仇旭春,现任该镇镇长。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梁龙祥,现任该局局长。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张雪峰,现任该局局长。原告朱凯要求确认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凯诉称,1986年3月份,原告的母亲薛翠兰向小川村(现该南河村)上申请了宅基地,村委会报城郊乡人民政府批准。城郊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给薛翠兰划了宅基地。原告的父母亲盖了一间房子。1995年2月薛翠兰为了招工,把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院子由原告和其弟朱杰二人居住。2001年国家鼓励农民把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继续由其使用、所有。2006年6月原告和其弟朱杰将户口买为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一直种着,院子空闲。2016年3月原告决定在老院子建房,被城关镇人民政府阻拦。2016年7月原告申请建房,村委会同意,镇党委同意,并说在你们的院内建房,不需要审批。原告建了面积为704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建成后按照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将楼房外墙粉刷。2017年3月21日,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隆德县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23日,三被告联合将原告的房子拆除。原告的砖头、几十吨钢材也被三被告拉走。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内建房,村、镇两级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而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更是违法的。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三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请求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当事人均为薛栓成,并不是原告朱凯。朱凯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凯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