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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佳与赵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刘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白桂明,男,1979年8月23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男,1993年1月16日生,汉族,晋中航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住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赵亮因与被上诉人刘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到晋中航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汽车玻璃贴膜服务时,因销售人员刘佳在处理玻璃贴膜过程中态度恶劣,把手机砸坏,并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颈部被抓伤,额头被打破,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还手。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刘佳右手第五掌骨折是赵亮在纠纷中所伤并承担误工费与事实不符;2、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在一审中上诉人曾提起反诉,法官借口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且一审审理为简易程序,只有一个法官和书记员,而判决书中有三个法官明显存在造假行为;另,关于案件费用承担方面,邮寄费属办案经费应由办案法院承担,榆次区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120元专递费属违法收费。被上诉人刘佳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亮赔偿刘佳检查费140元、误工费2871.30元,共计301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上午,赵亮到刘佳单位更换汽车贴膜,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一审庭审中,刘佳陈述自己在阻止赵亮用手机拍摄过程中,赵亮对该进行殴打,致该右手第五掌骨折。为此刘佳主张医疗费140元,提交事发当日的榆次区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及DRI诊断报告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一张,以证明刘佳在事发当日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检查治疗支出费用。误工费2871.30元,提交刘佳2015年1-11月的工资收入表。经赵亮认为刘佳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赵亮造成的,且误工费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赵亮提交了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派出所对刘佳刘佳及赵亮的询问笔录,刘佳的询问笔录陈述,在赵亮用手机拍摄过程中,该夺过赵亮手机扔进一纸箱,赵亮就拉扯该的衣服,用拳打该头部左侧两次,该用左手抓赵亮脖子时划了一下,并用拳头打了赵亮头部两下,之后被同事拉开。该的左胳膊有抓痕,右手手背肿胀,赵亮脖子上有抓痕,左眉处肿胀。赵亮的询问笔录陈述,因4S店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并辱骂该,该拿出手机拍摄服务员的服务过程,走到休息室时,刘佳抓住该的衣领,抢过该的手机并扔到地上。刘佳用左手掐住该的脖子将该推到休息室的玻璃墙上,用右拳打了该左眉骨处和头部各一下,后被维修工作人员拉开。该脖子上有抓痕,左眉骨处肿胀,没有动手打刘佳。经质证,刘佳不认可赵亮的询问笔录,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亮在与刘佳发生争执过程中刘佳右手受伤,赵亮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佳在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右手手背肿胀,并于当日到医疗部门检查诊断证实右手第五掌骨折,可以证实刘佳伤情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形成,故赵亮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佳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佳主张的误工费,刘佳未提交误工证明,且其提交的个人工资表显示事发当月刘佳有工资发放,故刘佳主张该院难以全部支持。综合考虑刘佳受伤后确实需要休养,该院酌情确定赵亮赔偿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佳医疗费14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640元。(二)驳回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诉人赵亮因在与被上诉人刘佳争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对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证,本案事件的起因是上诉人赵亮到被上诉人刘佳单位更换汽车贴膜的过程中,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打架。本院认为,双方在解决问题时均未采取克制及理性的态度处理,从而导致矛盾激化,故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被上诉人刘佳在此事件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亦应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佳的损失为:医疗费14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640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赵亮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刘佳32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刘佳自行负担。对于上诉人赵亮主张一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对于上诉人赵亮主张其在本次打架事件中遭受的损失可另案解决,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其二,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其他程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三,对于上诉人赵亮主张一审法院违法向其收取邮寄费用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佳本案赔偿款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70元,二审案件受理50元,一、二审共计220元,由上诉人赵亮负担130元,由被上诉人刘佳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