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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段卓琳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卓琳,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段卓琳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到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湖南省湘绣研究所劳动侵权案,但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相互推诿,拒绝立案。故请求:1、判定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受理上诉人投诉、检举违法;2、责令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上诉人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承担;4、判决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湖南省湘绣研究所的劳动侵权违法行为;5、判决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赔偿上诉人因其违法不作为的财产损失58万。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上诉人段卓琳因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既未提供已向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要求查处湖南省湘绣研究所劳动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也未证明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且本案所诉的行政不作为是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未受理其投诉、举报,并非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段卓琳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