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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爱卿与鲍利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卿,鲍利红,尤佩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978号原告:林爱卿,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云(系原告林爱卿儿子),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鲍利红,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第三人:尤佩华,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林爱卿与被告鲍利红、第三人尤佩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爱卿诉讼代理人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利红、第三人尤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鲍利红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尤佩华告知原告其在宁波鄞州区彩虹南路的宁波诚甄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诚甄公司)担任负责人,并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未与尤佩华或宁波诚甄金融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按尤佩华指示向其交付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5%。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汇款10万元,2016年10月12日汇款1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汇款5万元,2017年2月21日汇款5万元,2017年3月31日汇款2万元,共计32万元。前四笔借款的月利率在借款过程中有所增减,最高月利率是曾有两笔10万元本金按3%预付了三个月利息,2017年3月1日起月利率又低于2.85%。原告共收到尤佩华转账的利息50460元。2017年4月,经尤佩华与其公司联系,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与上海诚甄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诚甄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鲍利红为上海诚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该公司签约代表,其表示尤佩华系上海诚甄公司员工。鲍利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及借条。根据上述协议、借条及担保书,各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2万元,年利率为12%,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分期偿还,于2017年5月25日前偿还6万元,6月25日前偿还13万元,7月25日前偿还13万元。但上海诚甄公司至今未偿还2017年5月、6月的本息,鲍利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从网站等查询到,已有多人反映上海诚甄公司未按期付款,且其法定代表人鲍利红已多次涉诉。上海诚甄公司和鲍利红现也未按期支付第一、二期款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鲍利红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鲍利红对上海诚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利红未作答辩。第三人尤佩华述称,其原系宁波诚甄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揽业务,于2017年年初离职。鲍利红原系其老板,原告系老板客户。2016年10月,原告要做理财,但年纪大不会上网,就请求尤佩华帮助在网上进行资金操作,原告刚开始投资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共投资了32万元,其每次投资都是汇款给尤佩华,尤佩华再汇给鲍利红,每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都是鲍利红汇到系统,再由尤佩华提取操作,交给原告。鲍利红之所以在借条上载明系尤佩华转过来,只是为了标注原告投资的业务员是尤佩华。尤佩华对《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知情,系原告与鲍利红签订。被告鲍利红、第三人尤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条所载“原龙佩华转过来”中的“龙佩华”系笔误,应为“尤佩华”。本院认为,“龙”与“尤”字形相近,原告提供的客户业务回单显示收款方为尤佩华,尤佩华也认可借条所载系“尤佩华”,鲍利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龙佩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共计收到利息50460元,上述事实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汇款10万元,次日收到利息2850元;原告在2016年10月12日汇款10万元,同日收到利息2850元;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汇款5万元,同日收到利息1425元;原告在2017年2月21日汇款5万元,同日收到利息1425元;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汇款2万元。原告共计收到利息5046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上海诚甄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上加盖了上海诚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鲍利红的印鉴章。另外,鲍利红代表上海诚甄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根据上述协议和借条,双方确认上海诚甄公司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年利息为1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分期偿还,于2017年5月25日前偿还6万元,6月25日前偿还13万元,7月25日前偿还13万元。借条还载明该借款系龙(尤)佩华转过来。同日,鲍利红还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1.本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时,本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借款人未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的款项时,投资人(原告)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2.如果本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前述的担保责任,由此而造成的延付利息和投资人其他的经济损失,全由本担保人负责承担;3本担保书自投资人与上海诚甄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和签约“收款确认书”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为借款“协议”履行之日起至“协议”的内容全面贯彻实施为止。本院认为,上海诚甄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且被告作为上海诚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确认款项从尤佩华处转来,原告亦提供了其向尤佩华交付32万元借款本金的凭证,据此可知,该协议系上海诚甄公司与原告就之前32万元借款债务的结算并重新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且由鲍利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上海诚甄公司虽仅第一期6万元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但该款已超总金额的五分之一;至本案开庭第二期13万元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又届满了,而上海诚甄公司仍未还款,况且截止2017年7月25日,第三期13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亦已届满,但上海诚甄公司仍未还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上海诚甄公司全额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亦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鲍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鲍利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鲍利红就32万元借款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第三人尤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爱卿借款本金320000元以及自2017年4月26日其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鲍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爱卿财产保全申请费2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鲍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嫣楠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