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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奇凤与被告张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奇凤,张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243号原告:宋奇凤,女,陕西省柞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云,柞水县凤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陕西省柞水县人。原告宋奇凤与被告张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奇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云、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奇凤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2282.53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因被告用空心砖和石棉瓦堵住了原告门前道场,致使原告无法通行。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事发后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7066.53元,2016年11月15日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花费770元。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282.53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张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本次纠纷是由宋奇凤推到被告的挡墙引起的,其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造成被告及母亲身体多处受伤,财产受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勇认为柞水县公安局瓦房口派出所有关调查笔录中瓦房口镇政府两名干部证明其用木板殴打原告宋奇凤不属于事实,原告认为是该笔录中将木板凳漏写成了木板,经查阅柞水县公安局瓦房口派出所调查笔录,该笔录并未漏写木板凳中的“凳”字,庭审中被告张勇承认用木板凳及拳头打原告的头,用脚踢原告属实。被告张勇的陈述与柞水县公安局瓦房口派出所调查有关证人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交起诉状时未全面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随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所有票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通行权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于法有据,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过错的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宋奇凤受伤后,先后在柞水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7866.53元,原告要求赔偿7836.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宋奇凤的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动力价值每天按照80元计算,实际治疗21天,应为1680元,原告要求赔偿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劳动力价值,每天酌情计算60元,住院19天,应为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19天应为760元。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票据两张316元符合实际,应予认定。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572.5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合理承担100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奇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58元。二、驳回原告宋奇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宋奇凤负担306元,张勇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胜志人民陪审员  张贻选人民陪审员  冯北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