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江与被告张铁、彭远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张铁,彭远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560号原告魏江,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阡东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04251984********。被告张铁,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初级中学教师,住该校。身份证号:6104251977********。被告彭远茹,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城关镇裴寨初中教师,住该校,系张铁之妻。身份证号:6104251977********。原告魏江与被告张铁、彭远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魏江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铁与彭远茹系夫妻,两人第一次先从原告魏江处借款8000元,后于2014年5月5日又第二次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但原告魏江在给付时先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共计4500元,然后将余款245500元交给张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11月最后一次催款时,张铁称无力还款,并要求魏江起诉。现原告魏江放弃对首次借款8000元的追偿,仅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二次借款的2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铁、彭远茹缺席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魏江提供了2014年5月5日被告张铁向其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张铁从他处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张铁、彭远茹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张铁从原告魏江处借款2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江持借条主张借款发生并要求被告张铁还款,其借条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魏江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张铁按照借条约定还款,但依法应以扣除4500元利息款后的实际出借金额即245500元予以偿还。原告魏江请求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期内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魏江并无其他证据对利息的约定加以佐证,故对其此节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魏江当庭表示放弃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魏江要求被告彭远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本院与被告彭远茹的谈话,可以认定张铁与彭远茹的夫妻关系。而对于该婚内债务,张铁与彭远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原告此节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铁、彭远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魏江偿还借款本金24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铁、彭远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利审 判 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靳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