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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忠鹏、李彦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鹏,李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忠鹏,曾用名陈忠鹏,绰号“小帅”,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得力其尔鄂温克民族乡忠成堡村本街,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弄***号***室。2012年8月23日、2014年1月15日均因犯盗窃罪先后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彦龙,曾用名陈银刚,绰号“大龙”,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门***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丰谷路近云锦路民苑小区**号***室。2012年9月7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4月29日均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本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济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忠鹏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李彦龙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经事先预谋并为躲避街面监控的拍摄购买了口罩各自佩戴后合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至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某某小吃店门口,由李彦龙下车骑上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店门口的一辆白色雅杰雷霆王牌TDR31Z型电动自行车(核价计人民币2,232元/实物估价)后与郭忠鹏一起骑车逃离现场,至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沪闵路附近将该辆白色电动自行车销赃予吴某某(取保候审)。到案后,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虽均曾抗拒交代,但目前均已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均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郭忠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忠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彦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彦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票联,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3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均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忠鹏、李彦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