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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杨桂娟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谭勇,杨桂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45号原告:刘鹏飞,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勇,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杨桂娟,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刘鹏飞与被告谭勇、杨桂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渡仿、人民陪审员谭书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勇、杨桂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谭勇为承建外墙保温工程,向原告购买苯板、砂浆、网格布等材料。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谭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谭勇欠原告外墙保温材料款22000元,该款于2016年7月底付12000元,剩余的材料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勇未支付欠款。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谭勇未作答辩。杨桂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10月,谭勇在新疆省乌鲁木齐市为承建外墙保温工程向刘鹏飞购买苯板、砂浆、网格布等外墙保温材料。其间,谭勇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6年6月20日,经过结算,谭勇向刘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谭勇欠刘鹏飞外墙保温款22000元(贰万贰仟元)。欠款人:谭勇7月底付1万2千元,8月底付1万元付完2015.6.20重庆市丰都县树人镇白江洞村5组202500230198812XXXXXX”。欠款到期后,谭勇至今未向刘鹏飞支付该笔欠款。另查明,谭勇与杨桂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刘鹏飞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杨桂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出卖人暨原告刘鹏飞向买受人暨被告谭勇出卖苯板、砂浆、网格布等外墙保温材料,被告谭勇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谭勇向原告刘鹏飞出具《欠条》,载明了尚欠的货款金额和支付期限,被告谭勇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逾期未支付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鹏飞请求被告谭勇支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鹏飞请求被告杨桂娟与被告谭勇连带支付上述货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刘鹏飞在诉讼中请求撤回对被告杨桂娟的起诉,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鹏飞货款22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谭勇负担(刘鹏飞已垫付,谭勇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陈渡仿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