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成有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成有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893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凤,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腾飞,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成有山,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兰(成有山之妻),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成有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凤、霍腾飞与被告成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成有山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3984.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有山系我单位采暖用户,采热面积132.81平方米。2016至2017年度采热季,我公司为成有山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我区现行供暖收费价格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成有山该采暖季应交纳供暖费3984.3元,但其拖欠至今尚未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成有山辩称,嘉诚热力公司所述产权人、建筑面积、欠费情况属实。没有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是因为我家是热计量供暖,原告不能提供热流量数据,按照相关规定即应该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8元收取基础热费,且原告对我小区居民也有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8元收取供暖费的,故现原告要求我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0元交纳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有山系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人,采暖面积为132.81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供暖范围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期内,嘉诚热力公司为成有山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供暖价格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以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收取,按此标准成有山该采暖季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3984.3元,但其未按照原告指定时间交纳,经嘉诚热力公司催收未果。2016年6月5日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成有山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供暖季拖欠的供暖费3984.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放弃了要求成有山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成有山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有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龙湖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苑西区南院小区14-16号楼是怀柔区第一批安装热计量试点小区,到目前为止没有正常运行;2.《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证明其要求按照基础热费交纳供暖费的政策依据。经法庭质证,嘉诚热力公司对成有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成有山居住楼房热计量尚未启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诚热力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成有山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成有山答辩称其居住楼院为热计量试点小区,已经安装了热计量设备,就应当按照热计量标准收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龙湖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所有的房屋安装了热计量,但同时亦证明到目前为止热计量设备没有正常运行,故本院对成有山要求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交纳基础热费之答辩意见难以采纳。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3984.3元。如果成有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成有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