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豆中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122号原告陕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八路中段19号。法定代表人赵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晓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静,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小矜,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豆中丹,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5】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豆中丹2014年9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诉称,豆中丹与河南和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河南和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单位上班的,其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其与豆中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其与豆中丹是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超过了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豆中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情形,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第三人豆中丹在上班途径天台八路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4Z〕第B201400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豆中丹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出【2015】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豆中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复议或者诉讼,且告知了复议或者诉讼的期限,故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应当在收到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天田